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方名亮
被 告 曾湘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被 告 曾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買
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予以撤銷。
被告曾孟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孟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被告曾湘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
0,909元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04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本查無被
告曾湘萍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調閱謄本及異動清冊,始發現被告曾湘萍於102年2月18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孟玄,惟查被告曾湘萍前於96年3
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經他債權人於同年5月17日
聲請假扣押查封,後於同年6月11日塗銷假扣押查封,被
告曾湘萍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曾孟玄,前開詐害債
權之法律行為,經被告曾湘萍之債權人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
訟,本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判決被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湘萍所有;萬泰銀行隨即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於102年2月18日撤回執行,被告曾
湘萍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孟
玄。被告2人先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已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經本院撤銷,現被告2人又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恐為逃避債脫產之行為,而原告有提起
本訴予以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真正之訴訟利益,
另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間既無真實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
,顯難期待被告曾湘萍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
於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曾湘萍請求被
告曾孟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本院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買
賣契約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情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固為買賣,惟被告2人間
並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曾湘萍除
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是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孟玄,將使其本身陷於
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該當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
復原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約定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 曾慶明 支付,是應認由買受人
即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係屬常態,則被告應就其抗辯由曾慶
明代被告曾湘萍清償其對萬泰銀行之債務10萬元暨以被告
曾湘萍積欠曾慶明借款30餘萬元等作為買賣價金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款為50萬
0元,然被告曾孟玄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而係由曾慶明為
被告曾湘萍代償之10萬元抵償,且依原萬泰銀行陳報之催
收紀錄,曾慶明之真意係由其與親友共同湊齊該10萬元,
顯見並非由曾慶明個人全部負擔,渠等於代償債務時,主
觀上亦無以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意思,尚難謂係屬買賣
價金之一部。被告雖另辯稱其餘價金係以被告曾湘萍積欠
曾慶明之30餘萬元債務抵償,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據或
交易紀錄為證,被告雖舉證人曾慶明為證,然曾慶明與被
告2人具親屬之誼,又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之可信度即
屬可疑,或應以較嚴格之標準審視其證言,惟就借款之交
付地點、每次交付數額、借款總額等問題,證人曾慶明與
被告曾湘萍之陳述多有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曾慶
明之證言實難可採,是買賣價金之數額、支付之人及方式
與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截然不同且無事證可參下,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僅需原告對被告曾湘萍之
債權存在,債權之存否與執行名義是否已然取得顯屬二事
。又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及被告之經濟地位,債權人於對債務人催收
無效時,便會就債務人名下之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
保全程序以滿足債權,係屬被告得以事先預見之發展,已
足使被告為免嗣後遭受失去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風險而
產生脫產之意圖,更與原告何時取得執行名義無涉,是以
被告曾湘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前後,認定其有無脫產之惡意,並無論理上必然性,更無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依據。
3、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是否有害及
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若債務人為移轉行為時,
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而被告 曾孟玄陳 稱被告曾湘
萍在外積欠上百萬元等語,益徵被告曾湘萍之經濟已陷入
窘境,無力清償對外欠款,其將名下僅存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孟玄,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2人間於102年1、2月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曾湘萍對外之欠款僅有對萬泰銀
行之10萬元債務減少,其餘對外欠款依舊,然依內政部不
動產實價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一坪約11萬2千元~11萬3
千元,則系爭不動產價值約86萬2千元~87萬元,法拍價
值亦有67萬8千元~76萬2千元,被告2人陳稱買賣價金為5
0萬元,顯然使被告曾湘萍之總體財產減少,亦即減少被
告曾湘萍對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所減少之債
務更非屬優先債權之情形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顯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4、被告曾孟玄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祖父曾梓
秋所有,因祖父母均由其父曾慶明照料,故 曾梓秋 死亡後
,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曾慶明,曾慶明欲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被告曾孟玄,後由曾梓秋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分割
,再將各自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並無惡意脫產意思等
語,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本非基於
買賣之目的,被告曾湘萍亦無收取任何對價之意思,然被
告卻於本件審理時始稱曾慶明對被告曾湘萍有30餘萬元之
債務云云,若前開債務為真,被告於前案應會提出,然被
告於前案未提,現據以答辯,自難信其為真實,恐為規避
原告及其餘債權人對其追索所為之主張而已。縱然為真,
被告曾孟玄既知悉被告曾湘萍對外欠款逾百萬元,自對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損害債權人之
預見,其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難謂
於行為時對該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所認識。被告曾
孟玄並未支付被告曾湘萍任何買賣價金,該無償行為害及
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
權行為,而曾慶明本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曾湘萍間就
借款數額並未結算,亦未曾行使權利或催告還款,則其為
被告曾湘萍代償債務至多僅得視為其間之贈與或好意施惠
或債務分擔等法律關係。退一步言,假設曾慶明代被告曾
湘萍向萬泰銀行清償之10萬元得計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對照系爭不動產價值亦屬顯不相當,至多僅得認為無
償行為而附有負擔,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撤銷權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
(2)被告曾孟玄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102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2)被告曾孟玄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2人則以:
(一)對於被告曾湘萍自93年6月14日起積欠原告債務,至104年
7月28日止共積欠39萬餘元乙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曾湘萍之父即訴外人曾梓秋所有,曾梓秋於95年11月
2日過世後,則由繼承人 彭玉蘭 、 曾慶雲 、 曾慶華 、曾慶
明、 曾慶忠 、被告曾湘萍等6人繼承,而彭玉蘭、曾慶雲
、曾慶華、曾慶忠、被告曾湘萍等5人為遵照曾梓秋之遺
願,遂將各自之持分贈與給曾慶明之子即被告曾孟玄,但
被告曾湘萍移轉之部分遭萬泰銀行訴請塗銷在案,並於10
2年2月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被告曾湘萍即與萬泰銀行協
議以10萬元解決全部之債務,並由曾慶明代償該10萬元債
務,另因曾慶明一直都有借錢給被告曾湘萍,被告曾湘萍
積欠曾慶明約40餘萬元借款,故被告曾湘萍於102年1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賣給曾慶明之子即被告曾孟玄,
雙方並以被告曾湘萍積欠曾慶明之30餘萬元借款債務及曾
慶明代償之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足見被告2人間
確實有買賣之真意,絕非被告有脫產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思,況被告曾湘萍於102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孟
玄時,原告並未對被告曾湘萍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名義,被
告曾湘萍又何來有惡意脫產之意圖?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存有通謀虛偽或有任何債害債權之意
思存在。
(二)依據被告曾湘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02年會
再辦理一次贈與是因為萬泰突然有這個判決,我哥哥就說
不要這樣,希望產權清楚,…他幫我還萬泰10萬元,還有
……95、96年至102年間我約跟我哥哥借錢超過50萬元以
上,…我跟我哥哥借錢沒有立借據,我借錢是用於生活費
、小孩教育費……當時是交給代書辦理,因之前我欠我哥
哥債務,所以代書以當時我的持分6分之1市值約50萬元與
我欠我哥哥的錢抵債。」等語,以及證人曾慶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就跟萬泰銀行以10萬元和解關於曾湘
萍的債務,之前曾湘萍離婚後有陸續跟我借錢,大概是10
年前開始借錢…因為曾湘萍有欠我債務,我有問過代書,
代書建議要將她欠我的債務及萬泰的10萬元做個曾湘萍對
我的清償,當時我請代書做實價查詢,代書說持分6分之1
在市價50萬元…曾湘萍跟我借了至少超過40幾萬元……大
部分是二個兒女繳學費及生活費。」等語,可知被告曾湘
萍確實於95、96年間因經濟拮据,為籌措2個小孩的教育
費及生活費,陸續向曾慶明借錢,至102年間積欠曾慶明
約40幾萬元,再加上曾慶明幫被告曾湘萍向萬泰銀行還款
10萬元,總計約50萬元,被告曾湘萍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曾孟玄來抵充前開債務,絕非假買
賣,且從102年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裕農一街自102年4月
至10月短短半年間,從每坪8萬2千元漲到22萬5千元,平
均每月漲幅約2萬3千元,是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間每坪
應係6萬元左右,總價約4百零2萬元,持分6分之1價值則
約60萬元,故被告2人間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並未偏離行
情。另依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105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催收記錄表記載可知
,萬泰銀行於102年1月29日就提供被告曾湘萍以一次10萬
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優惠方案,而曾慶明於同年1月31日幫
被告曾湘萍至萬泰銀行協商時,該銀行亦表示有提供該優
惠等語,嗣曾慶明於同年2月1日向萬泰銀行表示同意以該
方案,故被告曾湘萍稱係與銀行解決債務後才簽訂買賣契
約等語,尚無偏離事實甚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曾孟玄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湘萍自93年6月14日起積欠原告債務,
至10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39萬餘元,被告曾湘萍曾於96年
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曾孟
玄,並於96年6月14日登記完成,嗣債權人萬泰銀行於101
年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南
簡字第1091號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孟玄
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外人曾慶明為被告曾湘萍
兄長、被告曾孟玄父親,其於102年2月5日代被告曾湘萍
清償對萬泰銀行之10萬元債務;被告曾湘萍於102年1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曾孟玄,並
於102年2月18日登記完成;被告曾湘萍自101年起即積欠
多家銀行債務未償還,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孟玄
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
度南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4828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
產登記案件相關資料、代清償證明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05年7月20日資理字第1050002341號函檢附被告曾湘萍
101年至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7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5000
4906號函檢附被告曾湘萍101年至103年之授信/保證及信
用卡資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10
5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5頁至第12頁
、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第
44頁至第57頁、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
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湘萍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存在,即屬不確
定之狀態,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
取償之權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湘
萍為避債脫產,被告2人於102年1、2月間另以買賣為原因
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是其等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
否認,又原告上揭所稱被告2人之避債脫產行為(即就系
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究竟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致使上
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節,原
告並未明確予以指明,是該部分已難認有據,且縱認其係
主張:被告2人之上揭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云云,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上揭主張有理
。
3、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款為50萬元,
然被告曾孟玄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而係由曾慶明為被告曾
湘萍代償之10萬元抵償,且依原萬泰銀行陳報之催收紀錄
,曾慶明之真意係由其與親友共同湊齊該10萬元,其主觀
上亦無以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意思,是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曾湘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即與訴外人即債權人萬泰銀行協商清償事宜,且訴外人
即被告曾湘萍之兄、被告曾孟玄之父曾慶明並親與萬泰銀
行協商一次給付10萬元結清全部債務之方案,被告曾慶明
並隨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代被告曾湘萍清償對萬泰
銀行之10萬元債務等節,有代清償證明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105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催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
6頁、第87頁),堪認被告曾孟玄係以其父曾慶明代償被
告曾湘萍債務之方式交付買賣價金10萬元;再者,該價金
雖非被告曾孟玄親自給付,或該款項係由其父曾慶明向親
友籌措而來,然當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僅須就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可,至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則與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不得逕以被告曾孟玄未親自籌措或
給付價金,即遽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間並無交付價金之情事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4、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1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孟玄應塗銷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節,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債務人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僅屬債務
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
尚不生增減,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反之,若債務人出賣財
產取得對價顯不相當,致債務人積極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有害及債權,即非不得撤銷之。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款為50萬元,然被
告曾孟玄僅能提出訴外人曾慶明為被告曾湘萍代償10萬元
債務之情事,對照系爭不動產價值屬顯不相當,致使被告
曾湘萍之總體財產減少,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等
語,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曾湘萍積欠曾
慶明約40餘萬元借款,故被告曾湘萍以50萬元對價將系爭
不動產賣給曾慶明之子即被告曾孟玄,並以其積欠曾慶明
之40餘萬元借款債務及曾慶明代償之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之抵償云云,然其等所辯稱被告曾湘萍曾積欠曾慶明40餘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其該所稱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曾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孟玄係其兒子,被告曾湘萍係其妹妹,法院判決
撤銷102年間被告曾湘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孟玄
之登記後,其就跟萬泰銀行以10萬元和解被告曾湘萍的債
務,又因被告曾湘萍離婚後即10年前陸續跟其借錢至少40
萬元,代書就建議將被告曾湘萍欠其的債務及代償萬泰銀
行的10萬元,雙方同意代書建議說好被告曾湘萍移轉系爭
不動產作為抵銷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
、第78頁),然查證人曾慶明係被告曾湘萍之兄長、被告
曾孟玄之父,係為被告2人之至親,另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事宜皆係由證人曾慶明代被告曾孟玄出面處理乙節,
亦經被告曾孟玄陳明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就
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亦具有利害關係,衡情其證
詞恐有偏頗被告之虞,再者,證人曾慶明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被告曾湘萍大部分都是到其住處借現金,每次3萬
元至4、5萬元不等,沒有低於3萬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
6頁反面、第77頁),然被告曾湘萍卻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係至其兄曾慶明上班地方借錢,有時會去曾慶明家中
借錢,每次都借1萬元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可
知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曾湘萍之上揭陳詞尚非全然無不符之
處,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依據證人曾慶
明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除上揭證人曾慶明代償被告曾湘萍
10萬元之部分,業如前述外,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屬可
採。是以,應認被告曾孟玄僅以10萬元為對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而系爭不動產附近房產之價格於102年4月間每坪(
即3.3058平方公尺)約為8.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實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即使以
較低每坪6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應約為405,197
元(133.95平方公尺÷3.3058×6萬元×1/6=405,197元
;元以下4捨5入),然被告曾孟玄僅以10萬元之對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顯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徵被告
曾湘萍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又被告曾湘
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孟玄後,即無其他財
產可供債權人受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確係有害於債
權人。
3、再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
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為民法第105條所規定;據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
事宜既皆係由訴外人曾慶明代理被告曾孟玄出面處理,則
本件被告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益人曾孟玄是否有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自應以曾慶明之情形決之,是復參以曾慶明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
曾以被告曾孟玄訴訟代理人身分自陳:被告曾湘萍在外積
欠上百萬元,縱使解決本件,也無法處理其他欠款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卷第29頁反面),可知曾
慶明當時業已知悉被告曾湘萍已無足夠之資產負擔在外之
負債,再衡之被告曾湘萍對其自身資產及債務之實際情形
當知之甚詳,則揆之上揭規定,應認被告2人為本件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等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
人,至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2人為本件移轉時,原告並未
對被告曾湘萍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告2人並無債
害債權之意思存在云云,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僅債務人與受益人知悉其等之行為會影響債權
人受償之權利即可,與債權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無涉,是
被告2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據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孟玄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
02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1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曾孟玄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孟玄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2年2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曾孟玄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此種
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
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
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
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修法後為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條既明定
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判決係命被告曾孟玄為一定意思表示(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可持該確定判決單獨逕行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可得假執
行之事件,且原告亦未聲請之,是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
地,則被告曾孟玄此等聲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原告之訴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惟原
告先位聲明與勝訴之備位聲明間之訴訟目的係屬相同,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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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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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臺南市○區○○○段○○○○○○○○號│建│4,279.04│60000分之75│
├─┼───┬─────┬─────┼───┼──────┼─────────────┤
│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總面積│權利範圍│
│││││途、建│(平方公尺)││
│││││築材料│││
│├───┼─────┼─────┼───┼──────┼─────────────┤
││11464│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住家用│133.95│6分之1│
│││裕農一街18│虎尾寮段48│、鋼筋│八層:75.92│(共有部分:虎尾寮段11498│
│物││6號8樓之8│1-133地號│混凝土│九層:58.03│建號9,176.99平方公尺,權利│
│││││構造│陽台:18.72│範圍90000分之504、虎尾寮段│
│││││││11499建號1,832.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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