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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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薛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文茂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文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文茂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文茂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
95元,及其中29,911元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茂前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李文
茂得使用金融卡提款,惟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全數清償,逾
期未清償者,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李文茂自
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9,911元本金未清
償。又李文茂於97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文茂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文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文茂與其簽定現金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
現尚積欠本金29,911元未清償,嗣李文茂於97年5月26日死
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文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歷史檔明細查詢、臺灣臺南地方(下稱
臺南地院)法院家事法庭函、臺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8
號民事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25710號支付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且經被告到庭表示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
繼承人李文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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