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燕寧
訴訟代理人  張恒斌
被   告  王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三美行修
護廠,委請原告更換汽車零件及添加冷媒,嗣當日原告修護
保養系爭車輛完畢後,被告卻稱原告修車有瑕疵,遂拒付修
車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含零件6,000元、添加冷媒
1,500元、工資8,000元),並隨即駕車離去。又當日原告
要求被告給付修車款時,被告竟稱原告為詐騙集團,致原告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賠償94,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修車費用乙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款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名譽權受損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名譽者,指人在社
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
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
,始足當之。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
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行為人必須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
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
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低落之程度。經查,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要求給付上開修車款時,被告竟稱原告為詐騙集
團,原告深覺名譽受損等語,是依原告所敘述當時情況,僅
係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散布於眾,故被告上
開話語縱令原告深感不快,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
之舉合於侵害名譽權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乙
節,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94,5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款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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