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黃齊家
被 告 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黃俊瑋
黃俊哲
黃文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
用,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文。被告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651
72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時,被告之股東為張美玲、黃俊瑋
、黃俊哲、黃文珩,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明確,依前揭規定,應以張美玲、黃俊瑋、黃俊哲、黃文珩
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出資入股,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竟
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張美玲當時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當時係其配
偶黃文珩將相關資料交付其辦理公司登記,其不知是否為偽
造資料,且公司實際負責為黃文珩,皆為黃文珩處理公司事
務等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故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原告之主張,
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不明確,故其股東權利之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妥狀態,得經由本件訴訟除去,原告即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業據本院
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
為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股
東關係存在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兩造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堪可採信,
其所為之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從未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