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潘蘭
被   告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
平路口,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撞及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00元、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
合計3,800元),依伊自己審酌應扣減之折舊費用後,認向
被告請求賠償5,000元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後方
而貿然倒車之過失而遭被告車碰撞毀損,經專業車廠評估需
支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00元、
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合計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4
56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
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原告所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700元,其中零件
費用1,900元、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合計3,800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5年6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1年5個月,已出廠
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逾
5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0元÷(5+1)≒3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900元-317元)×1/5×5≒
1,58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00元-1,583元=31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烤
漆及拆裝工資3,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4,117元【計算式:3,800元+317元=4,11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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