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楊春蓮
訴訟代理人 郭瑞育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
租賃期間為5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未收取押金。詎料,被告自101年7月
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繳
清積欠之房租,故原告再於104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遷讓系爭房屋,惟至今被告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
1項、第2項、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既自101年7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催告
後,迄104年3月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且亦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
利,均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1年7月1日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