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投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實施偵查日期係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七十七年三月八日,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一百四十八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