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莊 郭玉
黃 郭玉霞
薛 郭玉珠
郭美月
郭金調
郭 鄭玉梅
郭文壽
郭水泉
郭珠佩
郭惠蘭
郭勝富
郭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岡簡字第23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水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經原告對被告郭水泉聲請本院85年度促字第23635號支付命
令確定,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被告郭水泉有與
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 郭來陀 (民國84年4月5日歿)所
有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郭來陀與其配偶 郭曾菊花 (88年8月11日歿)育有
長女 莊郭玉 、次女黃郭玉霞、三女 郭玉女 (39年6月13日歿
)、四女薛郭玉珠、五女郭美月、六女郭金調及長男 郭泰喜
(60年1月13日歿)、次男 郭泰良 (93年10月27日歿),長
男郭泰喜已死亡,與其配偶郭鄭玉梅育有二子郭文壽、郭水
泉,次男郭泰良已死亡,與其配偶 史滿足 (101年10月18日歿
)育有二女郭珠佩、郭惠蘭,二子郭勝富、郭勝進,三女郭
玉女已死亡而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郭來陀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被告
莊郭玉、黃郭玉霞、薛郭玉珠、郭美月、郭金調,應繼分均
為1/7,被告郭鄭玉梅、郭文壽、郭水泉,應繼分均為1/21
,被告郭珠佩、郭惠蘭、郭勝富、郭勝進,應繼分均為1/28
。
㈢查被告因繼承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而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郭水泉卻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致原
告無法就其應繼分所得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以滿足債權,爰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水
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郭來陀所遺系爭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被告莊郭玉、黃郭玉霞、薛郭玉
珠、郭美月、郭金調,應繼分各為1/7,被告郭鄭玉梅、郭
文壽、郭水泉,應繼分各為1/21,被告郭珠佩、郭惠蘭、郭
勝富、郭勝進,應繼分各為1/28之比例分配。
三、惟查:
㈠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
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
本院86年度執字第887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7月15日雄院高102司執服字第586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正。然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依行政院頒佈之「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被告郭水泉辦理繼承登記,再聲請強制執行,無須
起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郭水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現仍登
記於被繼承人郭來陀名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開被繼承人郭來陀之遺產,未
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郭水泉請求分割遺產,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郭水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來陀所
遺系爭遺產,因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之分割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