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貴於民國102年5月27日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於穿越同路與榮華街口後,停靠自由路右側路邊觀看
廟會,其後正欲起步前往上班地點時,適 廖晏靖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自由路機車優先道,行駛至上開地
點,見陳明貴上開重機車貿然起駛,已然煞車不及,廖晏靖
上開重機車車頭處與陳明貴上開重機車車尾處發生擦撞,廖
晏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陳明貴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
因自認係遭後車追撞,在廖晏靖之上開重機車倒地之情形下
,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晏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185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
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
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
情形,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
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附卷可憑,併斟酌其犯後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