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貴於民國102年5月27日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於穿越同路與榮華街口後,停靠自由路右側路邊觀看
廟會,其後正欲起步前往上班地點時,適 廖晏靖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自由路機車優先道,行駛至上開地
點,見陳明貴上開重機車貿然起駛,已然煞車不及,廖晏靖
上開重機車車頭處與陳明貴上開重機車車尾處發生擦撞,廖
晏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陳明貴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
因自認係遭後車追撞,在廖晏靖之上開重機車倒地之情形下
,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晏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185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
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
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
情形,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
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附卷可憑,併斟酌其犯後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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