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鄭淑妃
被 告 中華民國心藏麻醉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曾稼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心藏麻醉醫學會間請求給付資等事件。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9,736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原告
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09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996元。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04,816元【計算式:即139,736元,加14,709元12月10
年=1,765,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合計1,904,8
16元】;至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161,996元定之;茲就原告
先備位之訴價額比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之
訴價額即1,904,816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
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1,770元,本件尚應補繳8,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
1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