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曾永承
送達代收人  林莉蓉
被   告  王博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王博鋒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4,4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5日送達原
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
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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