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琳
送達代收人 洪惠卿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18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支票退
票日即102年3月11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83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876,183元之支票1紙
,經於102年3月11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處分致
未獲付款,原告雖多次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
載,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5日、
面額876,183元之支票1紙,於102年3月11日經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
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
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876,183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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