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黃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乙○○所有之建物(即台北市○○路○○○號房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四五七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添榮 ,並已依廖添榮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民公司),且以為保障契約之履行為由,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詎廖添榮一再拖欠尾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 伊依伊 與廖添榮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解除該契約,並依同條第二項沒收廖添榮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㈠、普民公司應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普民公司應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四九二○八號收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塗銷上述之抵押權登記;㈤、廖添榮應給付乙○○七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述㈠、
㈡、㈤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述㈢、㈣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廖添榮、普民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資金予廖添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要求廖添榮提供擔保,廖添榮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伊,廖添榮尚未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縱抵押權擔保期間已過,伊得享有該抵押權保障之地位並未滅失;況被上訴人因隱瞞積欠銀行款項數額,致伊多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此部分金額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在被上訴人及廖添榮未清償前,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廖添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由廖添榮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三千三百萬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廖添榮向伊之借款云云,並以證人 張斯文 於第一審證稱:因廖添榮要買房子,但錢不夠,支票到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設定擔保,以擔保上開借款等語為憑,惟證人張斯文係幫廖添榮向上訴人調款之人,且匯款予廖添榮所指定之至燿實業有限公司之匯款人亦為張斯文,證人張斯文與系爭抵押借款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上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盡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僅短短二個月,證人即承辦代書 陳明輝 於第一審證稱:該二個月期間是辦理過戶、抵押所需之時間,如賣方不辦理過戶,買方才有時間去追索等語,又廖添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其與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協議書上載明上訴人出資之九百萬元,雙方言明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銀行貸款核撥之同時償還上訴人,足認廖添榮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係以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向銀行貸款為之,非於過戶前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出面替買受人擔保。蓋出賣人所慮者為價金之履行與否,買受人所慮者為是否過戶或交付,豈有買受人因資金不足,向他人借款以付買賣價金,而出賣人願於收受價金後再出面擔保買受人該貸款確能清償。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特約事項約定「本案抵押權設定視為房屋買賣擔保,並非借貸關係」,且證人陳明輝於第一審亦證稱:「廖添榮有向 黃榮富 說,願意一次付清自備款的部分七百五十萬元,但要求黃榮富作反設定;房地總價扣除賣方銀行貸款,還有七百五十萬元,所以依慣例加兩成設定抵押金額就是九百萬元;因買方擔心錢繳了之後賣方不過戶,所以要求反設定,抵押權人登記為甲○○,這是雙方講好要如此辦理;本件設定是買賣擔保而非金錢借貸;擔保是要擔保賣方義務的履行」等語,陳明輝係受兩造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其立場較為公正,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賣主即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過戶之履行及所衍生之債務,而非擔保買受人廖添榮向上訴人之借款,應屬有據,不得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謂廖添榮要伊提供擔保,故設定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而解為係擔保廖添榮向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末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契約書所約定者為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申請書訂約人中之「權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並無廖添榮為債務人、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廖添榮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云云,並不足取。系爭抵押權既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添榮指定之普民公司,嗣因廖添榮未付清款,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再擔保過戶之履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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