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程巧亞 律師被上訴人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參加人以已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為輔佐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上訴;又上訴人原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機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合併,東元電機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有合併契約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授工字第○九二二一○一一七○○號函可稽,東元電機公司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審受告知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扣押命令,台安電機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收受扣押命令,同年月九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如數扣押在案。 伊嗣 與東茂科技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詎伊依該收取命令向台安電機公司收取上開扣押款時,台安電機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東茂科技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扣押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台安電機公司業將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該債權讓與通知係於執行法院扣押前所為,台安電機公司無從判斷東茂科技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應由何人收取,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亦辯稱:東茂科技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到達台安電機公司,本件債權讓與自同日起發生效力。而台安電機公司在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將應給付東茂科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東茂科技公司之通知匯入東茂科技公司在伊銀行設立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由伊收取,台安電機公司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東茂科技公司業依其與伊所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於轉讓債權時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及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發票等文件。其中「工程請款明細表」經台安電機公司用印或簽名,請款發票上並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與伊等文句,足證該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已經通知台安電機公司。上開工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係在扣押命令到達台安電機公司之前,且均係已確定金額、日期之債權,非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台安電機公司應受債權讓與之拘束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執行通知、收取命令、函、和解筆錄、台安電機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台安電機公司業將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云云,並以東茂科技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為憑。惟查依參加人與東茂科技公司所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言之約定,該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即參加人對東茂科技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即參加人)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甲方(即東茂科技公司)承諾時始成立」,有該合約書可稽,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雖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並經東茂科技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安電機公司,惟參加人對東茂科技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既以參加人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東茂科技公司承諾時始成立生效,則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以參加人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東茂科技公司承諾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本件被扣押之系爭債權經上訴人陳報,為東茂科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LC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東茂科技公司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東茂科技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尚未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所為之通知,就系爭債權而言,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查台安電機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台安電機公司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之日起,東茂科技公司就系爭債權即不得予以處分,台安電機公司亦不得對東茂科技公司為清償。上訴人及參加人不能證明於台安電機公司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前,除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不生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通知外,參加人或東茂科技公司尚另曾對台安電機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參加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對台安電機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在執行法院對台安電機公司及東茂科技公司發扣押命令之後,東茂科技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應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台安電機公司仍應依執行法院發予被上訴人之收取命令,將東茂科技公司之系爭債權交由被上訴人收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台安電機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已明確表示:「第三人(即台安電機公司)已依前開命令(即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壬字第一三二六號執行命令)共計扣押貳佰零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特依前開命令之說明四陳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且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仍出具同意書給台安電機公司,亦明載:「本公司對貴公司之衍生工程款債權,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支付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整。此代支付款項視同本公司已受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頁)。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辯稱系爭款項為參加人與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東茂科技公司通知台安電機公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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