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里鎮○○路○段42之1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為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臺灣區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玉里分行)之行員,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離職。其任職於花蓮企銀玉里分行期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94年1月底某日,因工作之便,陸續將其他行員保管之該銀行金庫鑰匙,趁保管行員不注意之際,取得後予以複製,再將原鑰匙放回,使保管之行員未發現鑰匙業經複製,複製之鑰匙則備用。並另自保管金庫密碼之銀行行員 彭美華 及林永弘桌墊下,窺知並記下金庫密碼後備用。其於94年7月7日離職後,則先於94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趁返回上開銀行拿取私人物品之機會,竊取該銀行經理 陳忠博 置於抽屜中,用以開啟側門之磁卡1張(含鑰匙2支),得手後。再於94年7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989自用小客車,攜帶先前所竊得而持有之磁卡1張(含鑰匙2支),至上開銀行,開啟側門,因銀行進出設定保全系統,其解除中興保全公司設置於該銀行之保全設定,該保全公司之人員即依保全系統程序,撥打電話詢問何人進入該銀行,乙○○於電話中則佯稱其為行員 徐盛龍 前來加班云云,藉以取得中興保全公司查詢人員之信任,而順利進入該銀行,並以上開原先複製之鑰匙1串及密碼,開啟金庫,竊取金庫中保險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830萬元及銀行內之蒐證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搬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至途中再將其為免遭人發現係其竊取上揭現金所竊取之銀行蒐證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丟棄(未尋獲)。
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8989自用小客車,運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不知情友人甲○○之住處,佯稱該現金為其簽賭地下六合彩所獲得之彩金,請其代為保管上開贓款中之1700萬元數日,其餘130萬元則藏放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90號其岳父家中無人居住之房間內。嗣經警循保全系統解禁資料(即錄音設備),詢問相關行員,並以聲音辨識,查知當日進入銀行之人應為乙○○,而非其所偽稱之行員徐盛龍,始查獲,並循線追回遭竊之中興保全磁卡1張(含鑰匙2支)及所竊得之現金1830萬元,並扣得乙○○前開複製而所有之鑰匙1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花蓮企銀玉里分行經理陳忠博於警詢中證述上揭磁卡及現金保管及失竊情節。
(二)證人徐盛龍及中興保全公司經理 李穩華 於警詢中均證述,其等依保全公司錄音資料,查得當日解除保全設定,進入銀行之人確為被告。
(三)卷附保全系統錄音光碟1片、花蓮企銀玉里分行保全系統解禁資料1份,依錄音內容得知進入銀行之人為被告。
(四)現場照片17幀、查扣贓款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作案用鑰匙1串,證明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
(五)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磁卡(含鑰匙2支)及1830萬元現金、銀行蒐證監視電腦主機1台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六)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連續犯─
1、被告所為竊取磁卡鑰匙之竊盜行為,及其後竊取現金1830萬元、電腦主機1台之竊盜行為,此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僅相隔約8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觸犯竊盜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竊取鑰匙目的係在竊取金庫內之現金,係基於同一決定支配下所為之物理上數舉動,實則其數舉動僅為同一竊盜犯行之一部行為,故係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縱認係數行為,其竊取鑰匙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上,此事前行為為中間性之必經階段,其不法責任之內容應涵蓋在後之主要行為處罰,應僅評價該行為為不罰之前行為,故被告乙○○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先竊取鑰匙,後竊取現金之行為,性質上為貫通數個階段性行為所形成之犯罪,係所謂「貫通犯」,所為應僅評價為1次之竊盜行為云云。
3、惟經查─①被告竊取作為鑰匙之磁卡之竊盜行為,並非竊取現金、
電腦主機之階段行為。竊取銀行內現金或財物之方式有多種,非必以竊取保全公司與銀行共同設立之磁卡為必要,故辯護人認本件被告竊取磁卡係竊取現金之階段行為,有其辯稱之「貫通犯」原理,顯有不當,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乙○○於竊取現金1830萬元後,並竊取電腦主
機1部,雖被告竊取電腦之目的係以將其毀損,不使發現其犯行為考量,然其所為確亦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若於此論被告竊取現金及電腦之行為認為係同一決定支配下所為之數物理上舉動,即係接續犯,應可被接受,故辯護人所辯之接續犯,應係指進入銀行,竊取現金及電腦之竊盜行為。蓋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區別,除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同一之外,尚需考慮行為之意思,即犯意是否同一,機會是否同一,法益是否同一及時間是否密接,故依上開所述之竊取現金及電腦之行為確係符合上開之要件。
③惟本件被告乙○○竊取磁卡鑰匙之目的,雖據其供稱係
欲竊取金庫內之現金,然其2次不同行為間,已相隔8日,且被告先前所為,對持有磁卡人財產權利之侵害即已存在且已完成,不因其後是否持以他用,甚或丟棄而受影響,故顯非屬不罰之前行為。而其竊取磁卡與其後所犯之竊盜行為,在時間上既不密接,且亦係屬不同機會下所為之犯行,故而難以推論其犯意係同一,即被告竊取磁卡及現金等2次所為,相隔已距8日,且行為人並非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即依一般社會觀念上,此數次之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者),故被告上開2次行為難以就其全體包括地評價為一罪。
④蓋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行為人有反覆實行數個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其1次之行為,即可成立犯罪,祇因犯意概括,連續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法律上論以一罪而已。而接續犯則僅有單一之犯意及行為,於實施犯罪後,因尚未完成犯罪而接續其動作以促成其結果,則該各個犯罪之動作組成一個犯罪行為,即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雖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故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固僅構成一罪,但如就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以概括之意思反覆為之,對於同一性質(不限於同一人)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則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及83台上第498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磁卡後,該項竊盜行為即已成立,與相隔8日後,再持磁卡開門,並利用原先複製之鑰匙開啟金庫,竊取現金、電腦之竊盜犯行,顯係對同一性質之法益,以概括性之犯意,予以數次之侵害行為,係屬連續犯甚明。
(三)量刑─
1、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因考績被評為乙等,竊取現金目的係用以報復銀行經理,隔日就會歸還之說詞,自被告乙○○自94年1月起即策劃複製銀行金庫鑰匙,並趁機查知金庫密碼,歷經半年餘方著手竊盜犯行,且留130萬元在身邊,認被告之辯詞不可採,及其擔任行員不思努力工作,利用機會取得金庫鑰匙及密碼,竊取鉅額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家中有老母及幼子,且現已改過自新,所竊得之金錢均已返還,銀行並未受損,並經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予以緩刑之刑度等語。
3、本院審酌:①被告於規劃辭職後,仍再進行著手竊盜犯行,竊取保全
之鑰匙,且竊得鑰匙後,經過8日之時間,其有多次機會反省其是否再行竊盜行為,竟仍未慮及其家人,而為達其目的,持所竊得之鑰匙進入銀行竊取現金。
②且於保全公司查證時,竟冒用原本同事徐盛龍之名義,
進入金庫。而竊得現金後,除將大部分現金交付不知情之被告甲○○保管(詳如後述)外,自己尚留取130萬元在身邊,被告雖辯稱不慎遺落於車上,然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1700萬元,業據其2人供述甚詳,顯然被告乙○○於交付1700萬元時應有計算,否則豈可能告知 李某 金額?而既告知李某委託之金額,又豈可能不知或遺漏130萬元?故被告乙○○所辯實不足採,益見其犯後,對犯罪過程及犯意仍有保留,其惡念未除,益顯見被告乙○○於竊取本件巨額現金後,原並無歸還之意。
③再參以被告乙○○自94年1月間起,即處心積慮先趁機
取得其同事多人保管鑰匙後加以複製,其於半年內,竟仍無法消去其竊取銀行內現金之犯意,於離職後,竟又趁機竊取保全之鑰匙,而於數日後,再持該竊得之鑰匙進入銀行後,竊取金庫現金,其所為縱如被告所述,係因不滿考績被打乙等,惟仍足見其觀念及行為均嚴重偏差,且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
④被告乙○○所為不僅破壞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先竊取原
本同事保管之鑰匙,且於進入銀行時,仍大膽且惡意偽稱係另名同事徐盛龍之名義與保全公司人員應答,亦顯見其不僅只對銀行體系不滿,且使無辜之人因而有可能被指為竊取現金之人,陷與其毫無瓜葛之前同事於不義,故自被告乙○○當時行為計劃之細密,及不為別人著想,只為自己利益著想之行為,其事後辯稱已有悔意,尚難以其所提之資料得以證明。
⑤況被告乙○○於竊取現金後,再竊取監視電腦主機,並
將之丟棄,迄未尋獲,雖已賠償該筆款項,故銀行不予追究。然於此亦可探知,其行為之目的即係在不使人發現竊取現金之人為已離職之被告乙○○,被告當時處心積慮,當不可能僅為取走該筆款項數日,使銀行人員擔心,故本件因而投注之社會成本,當無法以事後已查獲罪證明確之被告,而認並無任何損失。
⑥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不知保全系統有錄音,故冒用徐
盛龍之名義等語,可知,被告係因百密一疏,並非係事後主動歸還上開竊得之款項。至其全數返還,亦係因保全系統發揮功效,及員警等偵查人員通力並及時查獲,於隔日中午即鎖定係被告竊取現金,致其尚未及處理贓款,此均不能認係得減輕被告犯行之原因。辯護人所述本件未生損害,顯未考量社會成本。至和解是否即必判處緩刑,辯護人認實務上極少不給予緩刑機會云云,顯然既未考慮各別案件,且其論述未有實際之基礎。被告經查獲後並非係自動供出贓款去向,而係證據明確,不得不然爾。被告既有毀壞監控電腦丟棄之行為,足以認定其惡性存在,僅只因未考慮保全錄音之事而事跡敗露,其惡性仍不低。
⑦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上有年老母親待扶養,另有2名
幼子亦賴其扶育,然被告於首度動念盜拷鑰匙後,至著手第1次竊盜行為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均與其家人相處,其數度著手竊盜行為前,均應得考慮其家庭狀況,其最後仍決定實施犯罪行為,顯已就此部分予以思考,而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並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再參以本件竊盜行為所影響之社會評價、金融體系之安全性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指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扣案鑰匙1串,為被告乙○○複製而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之工具,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內,明知被告乙○○於深夜攜來之1700萬元現金,其來源大為可疑,仍受被告乙○○之請託,代為寄藏上開贓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原審誤載為「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曾擔任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員工多年,彼此相識且為好友,則被告甲○○對被告乙○○「未曾」簽賭六合彩自然知之甚詳。且花東地區鮮少聽聞有此鉅額之彩金,故被告應得推論該筆款項來源可疑。
(二)且被告乙○○半夜突然攜帶1700萬元現金至其家中寄藏,衡情被告甲○○不可能不清點該筆金錢數額即予收下,亦不可能不詢問該筆款項之來源。況本件1700萬元分別捆成17捆(每捆1百萬元),且由玉里分行行員依銀行作業規定蓋用置入行金庫日期(日期多不相同)後置於銀行金庫內,復遭被告乙○○竊盜。被告甲○○於清點數額之際,即可發現該筆款項均來自玉里分行,且其上並無提款日期章,而被告乙○○又甫自玉里分行離職,二者時間巧合,金額又如此鉅大,被告甲○○豈可單以「相信係乙○○簽賭六合彩所贏之彩金」云云而諉為不知係贓物。
(三)被告甲○○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第2天即駕車載用該筆鉅款至山上藏匿,益徵被告知悉該筆款項為贓款之情,而認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有違誤。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所交付之1700萬元係其竊盜所得之贓款而予以寄藏。經查:
(一)被告乙○○事先並未與被告甲○○連絡,有本院函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係其單獨且臨時起意行竊,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情,縱認被告乙○○不可能臨時起意竊取鉅額款項,並將之交予他人保管,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事前即知悉被告乙○○之竊盜行為。
(二)再依地區性而言,花蓮地區是否曾聽聞有中六合彩鉅額彩金之情形,與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有無簽注或可能簽中之彩金均無關係,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熟識此地區此項賭博行為之人,實無法以此區域性,概論以被告甲○○依常理判斷即可知悉花蓮地區有無此種彩金模式,故尚無法以此而推認被告甲○○有明顯違反常理判斷之情形。故以花東地區尚未聽聞有中鉅額彩金之事實,推論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所交付款項來源可疑,係贓款,尚嫌速斷。
(三)且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夜間,按之常理,被告甲○○既知鉅額款項不可能於夜間入帳,而其上所捆綁之銀行紙條,既係在夜間交付,則僅點數額,未檢視其內容,尚不違常理,檢察官認被告甲○○既曾在銀行工作,豈可能未發現係取自銀行,非取自六合彩彩金,此又陷於循環論斷之謬誤,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熟悉六合彩彩金之運作,豈可能推論出被告甲○○一定知悉六合彩彩金之模式?而被告甲○○基於信賴關係,於夜間收受該筆款項時,未予清點或檢視,尚無法認有違常理。
(四)又被告2人間既原有同事情誼,縱曾多時未積極連絡,然基於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甲○○當係深值信賴之人,故而被告乙○○於竊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作他人考量,即交付予被告甲○○保管,顯然被告甲○○人格上有其值得被告乙○○信賴之處,則被告甲○○以同事情誼,信賴被告乙○○告知之內容,亦不違常理。又基於信賴關係受託保管之物品,於受託之際是否課保管人有清查保管物品來源之責任,待其來源確定無疑後,方可代為保管?本件被告甲○○並非專業保管業者,當不可能由法律課予如此嚴格之保管責任。故被告甲○○於收受其朋友交付且告知係其所有之款項後,基於信賴關係予以收受,尚難以被告甲○○未積極清查其款項之來源,即推認被告應有來源可疑之認知,而認被告所為有贓物之認識,而為寄藏贓物之犯行甚明。
(五)至被告甲○○於隔日即將鉅額款項帶至山上,參以被告甲○○工作性質,既有在山上工作之必要及習慣,且確有其所提土地證明文件證明其在該處工作,故此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該筆金額鉅大,故隨身攜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甲○○隔日將該筆鉅額款項攜帶至山上,即係藏匿之意,亦無法以此反推論被告甲○○知悉上揭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
(六)又被告2人於經查獲後,其所供述交付上開1700萬元現金之過程均相符,參以被告乙○○既偽稱係徐盛龍名義進入銀行,且動手將監視電腦丟棄,當未預期如此快速即被查獲,而其查獲後,與被告甲○○之連絡僅為交付上開款項,並未有機會就交付過程交換意見,堪認其2人於查獲後就上開1700萬元交付過程之供述應為真實。則被告乙○○於深夜以獲得六合彩彩金為由矇騙被告甲○○,致使其難以辨明上開款項之真實來源,加以被告乙○○及其配偶 饒金菊 平日均在銀行上班一情,此亦經證人饒金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可知被告乙○○家中經濟情況尚稱穩定,更令被告甲○○難以猜測該鉅額現金非為被告乙○○所中六合彩彩金,而係竊取自銀行所得贓款。故實無從以被告乙○○於深夜交付鉅款之行為,及被告乙○○甫自銀行離職,即遽以推論被告甲○○可猜測該鉅款為被告乙○○竊自銀行之贓款,仍故意收受。故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收受1700萬元現金,然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交付之現金為贓物仍予寄藏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認被告甲○○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此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論述,尚有未洽,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