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
號在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其叔即已定讞 施建生 (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確定)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並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已定讞之 張瑞記 (擄人勒贖部分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亦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目前窘境。甲○○在 謝豐田 所經營之台南縣○○鎮○○○路五百三十二號新茂豐椅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茂豐公司)擔任裝貨司機職務,且與施建生之居家,均在新茂豐公司隔壁不遠處,二人對於謝豐田均較其他員工八時上班之時間提早十五分鐘,即約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先到公司處理業務之作息情形均甚知悉。又因甲○○任該公司之司機,亦知悉謝豐田擁有賓士轎車且經濟狀況頗佳,並將此情事告知施建生。張瑞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找施建生聊天,討論有何生財方法。施建生因與謝豐田夙有仇隙,對於綁架謝豐田之事本不便露面,適張瑞記表示亦急需現款,施建生見機不可失,遂向張瑞記提議強擄謝豐田勒索,三人間即由甲○○與施建生,施建生與張瑞記間,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由施建生主導全局,並提供施建生有關謝豐田之經濟狀況、上班時間及辦公場所等資訊後,再帶張瑞記勘查謝豐田之住家、路線,及位於縣道一七三線鎮民代表 蔡和靖 服務處附近之一處可供藏匿之廢棄工寮,施建生與甲○○間則謀議擔任把風工作;並為使擄人勒贖之事不致外洩,甲○○與張瑞記間並無聯絡。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謝豐田如常赴新茂豐公司上班,甫進入其辦公室,張瑞記即駕駛之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左右所竊得之HK─八五三八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為恐暴露面目,乃頭戴一運動帽、面覆白色口罩、雙手套戴手套,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及手銬一付,進入謝豐田之辦公室;甲○○亦約於同一時間抵達,佯欲提早裝櫃,實則東張西望擔任把風工作。張瑞記進入謝豐田辦公室後,以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謝豐田之脖子,反銬謝豐田雙手,將謝豐田押出辦公室時,碰到甲○○;甲○○承前開犯意,親眼見及其僱主謝豐田雙手被反銬,且被戴運動帽、口罩覆面、雙手戴手套的張瑞記押出辦公室,竟未圖阻攔、救援,張瑞記急於離開現場,乃以台語警告甲○○:「唔通黑白骷睞」(「不要胡來」之意),而謝豐田見到甲○○,即示意通知其妻 陳家蓁 及報案。張瑞記押走謝豐田將其置於汽車駕駛座旁後,隨即上車駛離。甲○○在謝豐田被押走後,並未有何慌張反應,仍在事發現場講完電話後,才返家,迨於近上午八時許,公司會計 王莉柔 騎車抵達公司門口時,才告知王莉柔應打電話給陳家蓁知悉,王莉柔聞言,即進入辦公室打電話給陳家蓁,告知上情。張瑞記將謝豐田押上車後,取走謝豐田之手機,抽出手機中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換裝入自己之手機內,脅迫謝豐田打電話籌錢,謝豐田遂依其指示先以電話撥打給公司之會計王莉柔及其妻陳家蓁,告知被綁架之事,且叮囑不可報警,嗣張瑞記將謝豐田載往前述工寮旁後,因施建生未依約於現場等候,乃打電話給不知情之 郭炎隆 ,要求代聯絡施建生前來,施建生接獲通知即騎機車到達,並在旁等候張瑞記與陳家蓁議定勒贖數額。嗣張瑞記將贖款自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降為五十萬元,要求在當天上午九時十五分前交款,並不得報警。同日九時十五分,張瑞記再打電話予陳家蓁詢問有無備妥款項,陳家蓁答稱:沒錢云云,張瑞記即告以:不用再談了等語。未久張瑞記又再次打電話予陳家蓁告以謝豐田承認有五十餘萬元存款之事實,再度要求陳家蓁支付五十萬元之贖款,因陳家蓁答以:該款項係欲支付模具費用之款項云云;張瑞記即告以:模具重要,謝豐田之命不重要,如此則無須再談等語後,發動汽車沿前述一七三線往南右轉行駛,施建生則騎機車在後跟隨。途中,謝豐田為求逃生,乃在後車箱中自行將矇眼之膠帶撕開,並打開行李箱之鎖扣,將之扳開後立即跳車逃逸並大聲呼救,適 鄭文雄 在附近工作,看到有人自車內跳出並呼救,遂持木棒趨前查看,張瑞記見謝豐田跳車,乃停車查看,見謝豐田已逃離且有人救援,急忙開車離去;隨行騎機車在後之施建生見狀亦即掉頭離去。謝豐田逃離後,央人報案,經警查獲張瑞記,再由張瑞記供出共犯施建生,並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說明:「經由原審(第一審)當庭勘驗由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而成之VCD及照片發現,本件案發是日早上,當謝豐田進入公司後,同案被告張瑞記隨即亦尾隨進入公司,幾乎在同一時間,被告甲○○亦出現在鏡頭中,並隨即走進公司;當同案被告張瑞記進入被害人之辦公室時,被告甲○○即在公司鐵門邊東張西望,為單獨進入新茂豐公司辦公室之同案被告張瑞記掩護而為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四行),以第一審勘驗由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而成之VCD之筆錄,為其所憑證據之一。然第一審當庭勘驗由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而成之VCD之筆錄僅記載為:「⑴被害人提著兩包東西進入公司。隨後歹徒駕駛深色汽車停在公司門口(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⑵歹徒(戴帽子、口罩)下車進入公司,隨後職員(戴紅色帽子,按即上訴人)從鏡頭上方處走向公司(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⑶歹徒直接進入公司辦公室,隨後職員走進公司,在公司裡走動(屋內鏡頭攝影情形)。⑷歹徒挾持被害人進入車內時與職員擦身而過(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⑸歹徒挾持被害人從辦公室出來時,與職員擦身而過。後職員開始跑到門口,並開始拿出行動電話打電話(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⑹職員走出辦公室,朝鏡頭上方方向跑,後消失在鏡頭裡面(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⑺女職員從鏡頭上方騎機車到公司門口,剛剛用跑的消失在鏡頭上方的職員騎一部摩托車隨後抵達公司門口,跟著女職員進入公司辦公室內(屋外鏡頭攝影情形)。⑻女職員從鏡頭上方騎機車到公司門口,剛剛用跑的消失在鏡頭上方的職員騎一部摩托車隨後抵達公司門口,跟著女職員進入公司辦公室內(屋內鏡頭攝影情形)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0至一0一頁)。並無記載上訴人在新茂豐公司鐵門邊東張西望,為單獨進入該公司辦公室之同案被告張瑞記掩護而為行為分擔之情形,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勘驗結果不相符合,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又說明:「同案被告張瑞記卻一再供證:同案被告施建生對其提及新茂豐公司老闆謝豐田向施建生租地開公司,幾年來賺了好幾千萬元,且以賓士轎車代步等語,再參以被害人謝豐田上開供證:施建生應該不知道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以觀,則依常理判斷,同案被告施建生知悉新茂豐公司賺好幾千萬元等情,應係由在新茂豐公司任司機之被告甲○○從公司平常之營運狀況得知後,告知同案被告施建生,再由同案被告施建生告知同案被告張瑞記,至為明顯。」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十一行)。惟被害人謝豐田及其妻陳家蓁於第一審時均證陳:伊等公司之營收未對外透露,亦不可能向上訴人提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利潤盈餘(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六、一五一頁);且被害人謝豐田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證:施建生之妻在伊公司工作五年,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後才沒做,施建生知悉伊上下班時間,伊財務狀況應是施建生等人所猜測各等語(見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參以同案被告施建生於原審前審供承:伊住在台南縣○○鎮○○○路○○○號,在公司隔壁,上訴人亦在同號,但伊住的比較近公司云云(見原審前審卷第二一三頁)。則同案被告施建生之住所既與謝豐田之公司相鄰,其妻亦曾在謝豐田之公司任職,其有關新茂豐公司之資訊,是否僅能由上訴人處獲得,仍有疑義?再證人陳家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我再問他(上訴人)說人載往哪邊?他回應我說:『載到甲厝寮去』,當時我就心中有一個感覺,他為何直接告訴我說載往甲厝寮去?而且我們這個司機對甲厝寮是非常熟的……」云云(見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究竟證人陳家蓁所稱之「甲厝寮」,是否即為謝豐田被藏匿之縣道一七三線鎮民代表蔡和靖服務處附近。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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