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 善利 字第0五八二六號函及證人 簡淑芬 、 陳凱薇 及 張毓敏 等人不實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 呂適 存之臉上傷勢,依案發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係割傷,而非裂傷或抓傷,原判決漏未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餘詳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呂適存 診所求診,對呂適存之診斷病因另有意見,二人進而發生互毆,呂適存持不詳銳利物品朝聲請人臉上一劃,而聲請人則出手毆打呂適存之臉部,造成呂適存受有左眼紅腫、上額瘀血及左臉頰四處裂傷。而聲請人如何毆傷呂適存之犯行,原判決理由㈢論述甚詳,又採用呂適存受傷後求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之證據,自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原判決一併引用三軍總醫院函,乃補充說明心證之理由,難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