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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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字第二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查抗告人居住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係居住在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送達至原審法院(抗告人誤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送達日期計之),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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