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謹炎具保人許至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至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謹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許至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二)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應於民國107年1月8日到庭,被告並未如期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合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