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本件因此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為由,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參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依檢察官之要求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之酒後駕車之犯行,也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科刑處罰,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