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30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暨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992號裁定選任律師為伊訴訟代理人在案,伊目前生活困頓,四處告貸為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