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俊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芸儀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事件之上訴人 賴燕雪 ,於該事件第二審民國106年8月15日判決並送達後之同年8月21日死亡,該院以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宕,依職權於106年9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陳俊樑及相對人陳芸儀、 陳芸齡 、 陳芸皓 、 陳俊弘 為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於106年9月18日拋棄對賴燕雪之繼承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事件准予備查,已非賴燕雪之繼承人為由,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於同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106年9月19日之裁定關於由相對人為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予以撤銷,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