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有明
陳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第一審法院命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即核定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65萬元,原確定裁定卻以伊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經界位置減少之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4萬3,689元,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維持原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核定價額之拘束。且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本屬二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原第二審判決所為維持原第一審判命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經界,較諸其請求以該附圖所示A1-B1-C1連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依此,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54萬3,689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等詞,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第一審法院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第二審法院卻置之不顧,原確定裁定復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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