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宛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所為,非屬其個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自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經事實審法院詢以請求權基礎有無包括民法第186條?均回答沒有(見第一審訴更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188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逾越當事人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範圍,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