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千芸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已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該院及原法院相繼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千芸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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