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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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仍應比較新舊法。是受刑人甲○○於附表第二罪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甲○○第二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僅於新法施行後,將拘役最高度「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僅屬期間計算方式由月改為日,無涉及罪刑刑罰規範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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