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四樓三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惟被告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一○○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