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送監合計執行一年六月,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是假釋之要件,須徒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如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自無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雖經法務部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矯字第0九六00二0五六二號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有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施用減刑案件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按,被告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自無予以假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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