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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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狀,附件未附)。
二、㈠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再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本件原審推事 朱某 ,係參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潘某 之裁判,而非參與上訴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38號、90年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㈡查本院審判長 沈福財 前所參與審理之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殺人案件,並非本件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殺人案件之下級審裁判案件,有此2案件卷宗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容有未洽。
三、㈠復按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亦有規定;繼按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判參照)。㈡查本院審判長沈福財前雖曾參與本件聲請人甲○○所涉殺人罪嫌之共犯 陳榮傑 所為殺人案件(即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審理,然聲請人憑此即謂本院審判長沈福財審理本件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殺人案件,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上開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且本院審判長沈福財嗣因職務調動,並未參與陳榮傑殺人案件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更難認本院審判長沈福財對於本件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殺人案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空言指稱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不足取。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慧春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