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所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6日」更正為「5日」)。
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及北興國中疑似中毒名單1紙為證據。
二、另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業向身體不適之師生為慰問及賠償,有賠償和解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92頁),另上訴人所經營之食品工廠於本件案發後,業遭主管機關處分停業,嗣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聘請之稽核小組執行現場外部稽核再確認,於95年11月13日通過,並恢復先期輔導證明書及標章使用,有上開發展研究所95年11月17日食研檢字第0951713號函及嘉義市衛生局95年12月5日衛食字第095001237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