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71號原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6日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7段50號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委託原告銷售,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系爭房屋成交時,得向被告收取按實際買賣成交價額之千分之四十(即4%)作為服務報酬,又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嗣原告於委託期間尋得訴外人乙○○欲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與乙○○於94年3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遲不交付相關房屋文件辦理過戶事宜,經原告發現乃因被告在將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銷售前,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孫大欽 ,雙方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孫大欽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其權利,原告因此去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問題並辦理過戶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除與原告仲介之買方乙○○解除買賣契約外,更另將系爭房屋於94年5月23日又出售予 莊立宸 。按被告一屋二賣在先,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拒不履約而解除契約並又出售他人在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額(1400萬元)4%即56萬元之違約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4年2月26日伊與原告公司興隆直營店承辦人丙○○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同年3月19日伊與原告仲介之買方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150萬元;同年3月29日伊應丙○○及乙○○之要求,至原告興隆店直營店台北市○○路○段○○號,返還買方乙○○原先給付之第1期簽約金30萬元;同年4月18日伊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重述與原告仲介之買方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宜;同年4月25日伊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重申3月29日已返還上開簽約金;同年5月19日原告申請假扣押伊之財產;同年6月22日伊銀行存款亦遭原告扣押提存;同年7月19日伊之住所慘遭原告查封。又伊與乙○○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日後14日才開始申辦增值稅及契稅手續,在期限未到之前,乙○○就說不買了,伊向原告保證一定會賣,但原告不相信。由上,原告雖於委託期間內94年3月19日找到買方乙○○,但於同年3月29日又會同買方要求伊返還買賣簽約金,伊原可將該簽約金予以沒收,但本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遂將簽約金返還予買方,詎料原告卻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甚且還應賠償伊受假扣押及房屋買賣損失等約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於9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房屋以1,40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委託原告銷售,原告於委託期間尋得買主乙○○,被告遂於94年3月19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系爭房屋有一屋二賣問題,被告與買主於94年3月29日協商,被告退還簽約金30萬元予買主乙○○並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買主乙○○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乙○○解除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所提其與買主乙○○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手寫註明「94年3月29日甲(即乙○○)乙(即被告)雙方協定,因乙方之不動產有一屋二賣之問題,乙方先行退還甲方簽約款,甲方保留法律追訴權及損害賠償之權利。」,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丙○○、 黃鴻因 (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之代書)到庭亦均證稱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一屋二賣,故雙方才解約,被告退還簽約金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被告與孫大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孫大欽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準此,堪認被告與買主乙○○之買賣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日後14天,才開始申報增值及契稅手續,94年3月29日解約時,期限還未到,伊有向原告保證一定會賣給買主云云,然不僅被告自陳當時權狀不在伊手上,且其亦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簽定時,甲方給第一期款。(乙方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履行,於違約一屋二買後,空言保證,不足以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卸責事由。另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伊受假扣押及房屋買賣損失,亦屬無理。
(二)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之處罰)約定:「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予受託人。...(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
」,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上開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1400萬元之百分之4即56萬元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