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82號原告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即宋丁晚)
戊○○○丁○○己○○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文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在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公司雖已遭廢止(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然原告對訴外人漢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竑公司)尚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00,9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存在,有臺灣高雄地院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原告公司尚有債權未收回,則原告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公司法第83條規定至第84條及第87條至第88條規定參照),原告為取回其債權之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訴外人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請求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無當事人能力,顯無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漢竑公司600,929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600,929元及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在。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漢竑公司711,14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1,141元存在(見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漢竑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取得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所載,漢竑公司應給付原告600,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漢竑公司對該支付命令並未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核原告對漢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600,9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50,232元,合計751,161元。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依原告聲請以94年8月2日本院錦94執乙字第2850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公司對漢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公司竟以漢竑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被告確實尚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計3,821,72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漢竑公司工程款711,141元。
(二)被告雖抗辯漢竑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云云。惟漢竑公司僅是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故漢竑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漢竑公司復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公司之權利,原告既為漢竑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漢竑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被告又稱因漢竑公司僅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其餘均未依約履行,被告依其與漢竑公司間之協議為漢竑公司代為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逾原應給付漢竑公司之工程款云云。然漢竑公司依約未履行完畢之工程款雖有12,871,040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代為執行支出之費用僅10,595,76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漢竑公司2,275,271元。又被告事後復再追加原合約所無之基樁數量達329,283元,被告亦應給付漢竑公司此部分款項。另漢竑公司尚未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保留款計706,206元,加上被告尚未給付漢竑公司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樁頭處理費285,000元及405,000元,合計690,000元,扣除被告前為漢竑公司代付之工程款179,036元,故被告尚應給付漢竑公司3,821,724元(追加基樁數量329,283+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保留款706,206+執行完畢被告應再給付漢竑公司2,275,271+第一期及第二期樁頭處理費690,000-被告前代付漢竑公司179,036=3,821,724)。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法第242條暨漢紘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漢竑公司711,121元,並由原告代為代領。又縱認被告對漢竑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仍得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11,141元之範圍內存在。
四、被告則抗辯:漢竑公司已經經廢止登記,如其已清算完結,自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原告無由代位漢竑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再原告並未舉證漢竑公司有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即逕為代位請求,於法未洽。又漢竑公司施作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後即違約未繼續履行,尚餘計12,871,040元之工程未施作。計漢竑公司已施作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706,206元,惟被告前已代漢竑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179,036元,復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遂依與漢竑公司間之協議,代執行漢竑公司未完成部分,再由漢竑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費用。被告為漢竑公司代執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計14,249,019元,已超逾被告原來應給付漢竑公司之工程款12,871,040元,及上開漢竑公司未領之工程保留款暨被告前為漢竑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之總合,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漢竑公司任何款項。況漢竑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得依與漢竑公司間訂定之工程合約以每一日依本合約總價千分之六計算,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計5,399,030元。又縱認被告尚有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然漢竑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91年11月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3及24日驗收完成,漢竑公司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延至94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又漢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1、漢竑公司於89年3月27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漢竑公司負責承攬「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下部結構全套管基樁」工程。契約標的金額(未稅)計26,995,150元。漢竑公司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並經被告公司估驗完成。被告公司已給付漢紘公司第一期估驗款5,738,810元,扣除漢紘公司欠付被告之623,978元,實付5,148,632元,並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計286,941元;被告復給付漢竑公司第二期工程估驗款計8,385,300元,扣除漢竑公司前欠負之1,109,852元,及保留款419,265元,實付7,275,448元。合計被告公司尚應給付漢竑公司工程保留款706,206元。2、漢紘公司未完成部分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上開工程合約之估驗金額為12,871,040元。3、被告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3號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公司代漢竑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79,036元。4、漢竑公司積欠下包商工程款,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遂邀集漢竑公司及下包商,於89年9月1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施工期間所有漢竑公司未施作部分由被告代為執行,並由被告付款,再自漢竑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嗣漢竑公司未依上開決議付款,被告遂依上開89年9月19日協議代執行漢竑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有未施作工程項目。5、漢竑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92年11月9日完工,並於91年12月23日、24日驗收合格。原告前執其對漢竑公司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已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即94年8月10日提出異議之事實,有本院94年8月13日北院錦乙字第2804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8月4日北院錦乙字第2804號執行命令、工程合約書、會議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504號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漢竑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111,141元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其對漢竑公司有711,14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漢竑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會牽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漢竑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否認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1,141元存在,有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訴外人漢竑公司作為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當事人並不 適格 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不能證明漢竑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漢竑公司尚有111,141元工程款債務存在乙節,亦為否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毋庸併將訴外人漢竑公司列為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漢竑公司711,141元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所謂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權人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
(二)查原告對訴外人漢竑公司有工程款債權600,9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係屬訴外人漢竑公司之債權人。又原告主張其代位請求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漢竑公司於92年11月、12月間即得請求,惟漢竑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漢竑公司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公司依上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下部結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同一筆工程款債權,除上開支付命令外,已另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鳳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原告復就上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不能認為原告對漢竑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取得上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其承攬漢竑公司187線32K+347康橋拓寬改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漢竑公司應給付其工程留款600,929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高雄地院鳳簡字第33號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漢竑公司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工程滯機租金及人員工資之損害,漢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179,036元,有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0頁),核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地院88年度鳳簡字第33號民事卷宗相符,核上開兩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就同一筆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又原告前執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5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4年8月22日債權憑證,原告再以上開94年8月22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4年9月25日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頁),復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288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就同一支付命令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被告復抗辯漢竑公司已經解散,其已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查漢竑公司雖已遭廢止(見本院卷第32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但漢竑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或已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漢竑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包括清算人就任、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催報債權等清算程序(公司法第83條規定至第84條及第87條至第88條規定參照),且漢竑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故漢竑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漢竑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則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在。本件原告即主張漢竑公司尚有積欠其工程款債務未付,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在漢竑公司清算範圍內,應認漢竑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被告抗辯漢竑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原告不能代位行使漢竑公司之權利,當無可取。
(三)次查:1、訴外人漢竑公司前於89年3月27日承攬被告「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下部結構全套管基樁」工程,漢竑公司僅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漢竑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尚有計12,871,040元之工程未完成。被告公司遂依其與漢竑公司間於89年9月19日達成之合意,交由他人代執行,而被告公司代漢竑公司僱請他人施別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4、5、6、7、8、10、11、12所載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431頁),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支票、請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4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59頁),上開代執行費用合計4,090,955元(246,019+660,000+250,000+35,000+30,000+1,299,812+278,600+1,183,074+108,450=4,090,955)。2、被告為代執行漢竑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給付訴外人昌益公司各1,352,400元(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及5,045,164元(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有昌益公司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及估驗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17頁、第120頁至第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公務部專案經理庚○○到場證稱:「昌益所發生的費用全部就是漢紘代執行所發生的費用」、「被證十(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被證十一(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都是因為漢竑公司系爭工程所支出」(見本院卷第347頁),堪認被告為完成漢竑公司未依約履行之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及牛埔下橋下部基樁工程分別支付1,352,400元及5,045,164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漢竑公司未完成之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及牛埔下橋下部基樁工程,僅分別給付昌毅公司1,010,080元及4,208,027元,故被告為漢竑公司代執行上開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及牛埔下橋下部基樁工程僅分別支出1,010,080元及4,208,027元云云。然查,昌益公司施作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之總施作金額為1,352,400元,嗣因監督付款之前已支付部分款項,因而扣減326,019元,有請款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庚○○到場證稱:「被證十(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應該是監督付款」(見本院卷第347頁),再扣除昌益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保留款67,620元,嗣加上兩造不爭執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款51,31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之請款單),故被告實際支付昌益公司僅1,010,080元[(應給付金額1,352,400-扣減款326,019-保留款67,620+營業稅款51,319=1,010,080]。然上開326,019元之扣減款既是被告之前已給付而在該次付款中予以扣減,而上開67,620元則因工程保留款而暫未給付,此工程保留款本來即為工程款之一部,僅是兩造約定由業主先暫緩發給,待一定條件成就後再為發給。則被告公司因昌益公司施作茄苳交流道基樁工程實際支付之金額自應加入上開326,019元之扣減款及67,620元之工程保留款。又被告代執行漢竑公司未完成之牛埔山橋下部工程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昌益公司施作,原施作總金額為5,045,164元,嗣因昌益公司未依約施作致被告受有需另外支出鋼筋工程款、鋼筋耗損、P5R-CI損耗鋼筋及混凝土、鋼筋壓接及試驗費等共584,879元,有扣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庚○○亦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一號(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之扣款明細表、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扣款明細表部分。這個扣款的原因為何?)被證十一號之扣款原因是因為施工瑕疵。新台幣584879元整扣款部分都是因為施工樁位不正確造成必須支出其他費用。這個扣款昌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7頁),故被告於給付昌益公司牛埔下橋下部工程款時將上開損害584,879元予以抵銷扣除計4,460,285元(應付工程款5,045,164-損害584,879=4,460,285),加上兩造均不爭執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款223,014元,其金額計4,683,299元(應付工程款5,045,164-損害賠償584,879+應付稅款223,014=4,683,299),核其金額與昌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收款金額相符,有統一發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昌益公司僅實際受領4,683,299元,係因其未依約施作上開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被告以另外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84,879元為抵銷所致。然被告因昌益公司施作上開牛埔山橋下部基樁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仍為5,045,164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3、被告為施作漢竑公司未完成之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 友皓 公司承攬,合約約定承攬總工程款計3,760,500元,而友皓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亦為3,760,500元,有估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給付友皓公司之款項僅1,286,707元,故被告因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僅需支出128,670元云云。惟查,證人庚○○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七扣減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0頁)。共扣了新台幣2,473,793元整,其原因為何?)新台幣255,043元整部分的扣款,這是 成泰興 公司,這原來是漢紘的下包,後來由友皓做,我們把成泰興跟友皓的錢都記載在友皓,後來我們發給成泰興,所以從友皓這邊扣除。新台幣18,750元整都是處理工地費用。借支220萬,是友皓公司之前向公司借的款項。現在就把他扣下來。」(見本院卷第348頁),故被告是以友皓公司完成之茄苳橋下部工程其中255,043元部分,應支付與訴外人成泰興公司,其中18,750元係屬應扣抵之工地處理費用,另2,200,000元則是友皓公司之前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予以抵銷扣回,致被告公司該次付款僅1,286,707元(應付款3,760,500-支付成泰興公司255,043-工地處理費用18,750-友皓公司之前借款2,200,000=1,286,707)。友皓公司實際施作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之估驗總工程款既為3,760,500元,僅因故為上開扣款,則被告為完成漢竑公司未施作之茄苳橋下部基樁工程所負之工程款義務計3,760,500元,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12,871,040元,已如前述,加上漢竑公司尚未領取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保留款706,206元,縱再加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追加致增加之工程款329,283元,則被告公司依其與漢竑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尚應給付漢竑公司之金額計13,906,529元(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被告代執行完成工程款12,871,040+未領保留款706,206+原告主張應再追加之工程款329,283=13,906,529),惟被告公司因漢竑公司未依約施作另發包他人施作共支出14,249,019元(兩造不爭執4,090,955+茄苳交流道基樁1,352,400+牛埔山橋下部5,045,164+茄苳橋下部基樁3,760,500=14,249,019)。
又漢竑公司與被告公司於89年9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漢竑公司未依約履行完畢之工程,由被告公司代為執行,並由被告公司付款,再自漢竑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有89年9月19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經被告公司抵扣後,漢竑公司尚積欠原告1,048,696元(原約定之工程款13,906,529-漢竑公司違約被告另行發包支付之工程款14,249,019=-342,490),故被告已毋庸再給付漢竑公司任何款項,況被告公司前已於另一訴訟代漢竑公司給付179,036元,已如前述,益認被告已無積欠漢竑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3,821,724元,即無可取。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漢竑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樁頭處理費各285,000元及40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其給付漢竑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款,有分別扣除樁頭處理費計285,000元及405,000元,惟證人庚○○已到場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七號第1頁、被證八號第1頁(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估驗計價單)估驗報告單。請問樁頭處理款部分的處理是什麼?)整個施工流程,橋有很多墩柱,橋工程要做的時候先作基樁,基樁要一根一根的做,樁頭處理就是基樁跟基礎要放在一起。基礎做完之後才開始去敲基樁。我們發包金額中已經把樁頭處理費先算進去的,但是樁頭處理是基礎做完之後才做的,所以我們會先把這部份的金額先保留。漢竑公司在第一、二期估驗的時候基礎都還沒有開挖。」、「(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是怎麼處理?誰完成這個工作?)基礎施工期間比較慢,有的是我們自己的人去敲的,有的是找外勞去敲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第二期是否就是找外勞敲的?)不完全是。我們自己去敲有時候成本很難計算,所以我們以找外來的人的價錢去計算。」、「(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正義工程有無負責本件代執行工程?)有。樁頭敲除。」、「(被告訴訟代理人:起問這個部分(附表編號5正義公司樁頭打除部分)費用跟被證七、八有無重複?)沒有重複。他是到工程的最後才出來的,這跟被證七、被證八號不一樣,被證七、八號是最早做的」(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故漢竑公司並未施作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樁頭處理,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或另行僱請他人施作,被告自毋庸給付漢竑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樁頭處理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漢竑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代位漢竑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11,141元,自無可取。又本院94年8月2日執行命令,僅是禁止漢竑公司不得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及被告不得對漢竑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之執行命令),原告自不得依該執行命令即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又被告並未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原告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1,411元存在,自無可取。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3號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代漢竑公司給付工程款179,036元,可見漢竑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查兩造雖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23號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9,036元。惟按訴訟上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58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促使被告公司為訴訟上讓步之原因甚多,並非以此即能推認被告公司尚積欠漢竑公司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被告與漢竑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漢竑公司711,121元,並由原告代為代領;備位請求確認漢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11,141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