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26日屆滿,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於91年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竊盜案件及90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92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土地公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2至3日施用1次。嗣於94年11月8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5年1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起訴書誤為
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偵查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95年1月13日,距其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其間已相隔逾26小時以上,是被告於95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偵查卷第50頁),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再94年11月8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所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台灣尖端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偵查卷第23頁);另於95年1月15日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85號鑑定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內可憑;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26日屆滿;於91年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罪(自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㈢末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6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先後為警查獲2次,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及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注射針筒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起訴書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