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CA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三字第3962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第三人聲請鈞院執行拍賣及分配完畢,而經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全三字第396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供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前開提存之存單到期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9號准予變更提存物如主文所示之存單,聲請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在案。而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805號調卷拍賣完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0號通知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3月16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814號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