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2月4日94年度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孔陳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縣○○鄉○○村○○路81之1號之千盛公司倉庫前時,見該公司所有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鐵質三角架1具置於倉庫外而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鐵質三角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載往位於高雄縣○○鄉○○路58之10號之「常圓企業有限公司」,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添生
嗣因千盛公司職員乙○○目擊甲○○之行竊過程,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質三角架1具。㈡94年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車庫前時,見丙○○所有值約5,000元之抽水馬達1台置於車庫旁而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載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之「金長利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於同日1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孔陳嬌、黃添生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將該等陳述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得為證據。則綜觀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事實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事實㈡之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於事實㈠之犯行偵審期間再犯事實㈡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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