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七0二五四八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I七0二五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而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然異議人當時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行駛及站牌停車搭載旅客,並無不法,實係臺北市政府在遇此爭議情形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即擅自公告變更國道客運設站位置,是臺北市政府既未依法辦理變更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該站仍屬合法設置停靠上下旅客之場站,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靠站停車上下旅客,自無不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分別設有明文。是駕駛人如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上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停車上下旅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I七0二五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復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三一三三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七0二五四八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爭點,即在於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異議人所屬公司之客運設站位置之適法性。
四、次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停車上下旅客之路段
,亦即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固屬無疑。然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先後: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九十三年二月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
㈡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
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高雄市政府固有核發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
許可證,有營運路線許可證二份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酌以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是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
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放於上開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非無據。惟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亦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三百元,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逕予裁處罰鍰六百元,自有未洽。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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