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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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86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包含國民住宅基金1,600,000元、銀行資金1,400,000元),約定國民住宅基金部分年息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銀行資金部分年息按銀行提供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自86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2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3,000,000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950,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1,568,725元│2.31│自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按左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二│1,381,732元│3.95│自9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按左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