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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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董怡君 律師被告大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大珈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同意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原告前曾與訴外人丁○○、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協議加盟事宜,商議以「 新泰 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名義訂定契約,原告並先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後雙方因故解除契約。惟被告代理人丙○○、訴外人丁○○為免先前之努力付諸流水,改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並同意由訴外人丁○○為其代理人,與原告聯繫履約事宜。原告之前已交付之權利金5萬元,被告同意以簡易交付方式給付,故原告確已交付權利金。
原告並依約於簽約翌日即同年3月29日將進貨費用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新泰公司帳戶,被告並授權訴外人丁○○代理其向原告收取系爭進貨費用。退步言,被告於簽約日將匯款帳戶交予丁○○,而非原告,顯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外觀,而原告事後亦有將20萬元進貨費用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內,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被告就此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準此,原告向丁○○交付20萬元進貨費用,依法即生交付之效力。
(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權利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惟被告未確實履行如下之契約義務: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4-5、4-8、5-1條之約定,被告應輔導協助原告經營六個月,且需提供二名專業銷售人員協助營運事務。然被告並無任何輔導、協助經營之行為與規劃。此外,原告甫開業時,被告所指派之銷售人員,僅到職一日即無故離職,而被告竟置之不理,不再依約指派其他人員協助,其違反契約義務情節甚明。
2、原告於加盟經銷第一個月即同年4月之營業收入未達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日補足不足
10萬元之差額給原告,被告竟置若罔聞,迄今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
3、原告依約將每月營業收益報表傳真通知被告後,被告須將結算後之利潤於每月初三給付原告,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三)據上所述,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亦未按期給付利潤與營業保證金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於94年
5月6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及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即第一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與進貨費用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被告於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需給付20萬元加盟權利金,然原告並未給付,且被告早已將相關貨品依約定交付原告,原告遲不給付加盟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予被告,且託言加盟金已給付其他公司云云,然當初合約係為兩造簽訂,何來其他公司介入之理由?被告本來有派人進去輔導原告,因原告未給付加盟金、貨款,才沒有進去輔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3月28日簽訂「大珈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同意書」(即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書上日期則記載為94年4月10日,並約定原告應於94年3月29日給付被告進貨費用20萬元。嗣原告於94年3月29日將20萬元匯入誠泰銀行長安分行之新泰公司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亦未按期給付利潤與營業保證金予原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業經原告依法解約,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加盟權利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依約交付加盟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
(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關於原告有無依約交付加盟金及進貨費用之爭點: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加盟權利金,並分4期支付,1個月為1期,1期為5萬元,分別於94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各給付5萬元。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4年3月29日給付被告進貨費用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時點給付被告付加盟金及進貨費用。
2、進貨費用20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9日係將20萬元匯入誠泰銀行長安分行之新泰公司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丁○○代理其向原告收取進貨費用,故原告將20萬元進貨費用匯入丁○○指定之帳戶等語。惟被告則抗辯:簽約時,有提供被告公司土地銀行的帳戶給丁○○,要求把加盟金匯入公司帳戶等語。經質之證人丁○○證稱:「(簽約時有說加盟金、進貨費用如何付?)我也不是很清楚。」、「當天被告有將土銀的帳戶給原告,要求原告將款匯入公司。」、「(拿到帳戶後,你又要原告匯到你的帳戶,被告有同意嗎?)是被告員工陳長安同意的。」、「被告法代當天有給我帳戶,我沒有告訴他要我的帳戶轉交,但我有跟乙○○說。」、「因為甲○○第一個約跟我簽,我不做,後來轉給被告公司,加盟金及進貨費用本來是要匯到被告帳戶,後來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怕被告拿了錢不做事,所以我要求先匯入我帳戶再轉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30日、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以觀,新泰公司與被告公司乃不同之法人,被告復否認乙○○為其公司員工,而丁○○並不清楚兩造有關費用給付方式之約定,且被告已對原告表示將提供被告公司帳戶以為原告直接匯款之用,丁○○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擅自改以新泰公司帳戶提供原告匯款,即難認被告公司有授權丁○○以「新泰公司」名義代理收取進貨費用。
(2)參以原告自陳:「當天被告有說要給帳戶號碼,但當場沒有給我,是隔天證人(即丁○○)才給我證人的帳戶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告以被告將提供被告公司帳戶,並未告以將提供丁○○所經營之公司帳號,已難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丁○○提供任何帳戶之情形,況原告自承前曾與丁○○經營之新泰公司簽約嗣因故解約後始再與被告公司簽約等語,衡情當知新泰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公司之帳戶有別,其未於匯款前後向被告詢問或提出質疑,亦難認被告知悉丁○○係提供新泰公司帳戶供原告匯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主張:丁○○乃有權代理被告收取費用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丁○○既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收取費用,且被告公司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如上述,則原告於94年3月29日將20萬元匯入誠泰銀行長安分行之新泰公司帳戶時,對被告公司尚不發生給付進貨費用之效力。易言之,應俟丁○○實際轉交上開款項於被告時,始對被告發生給付進貨費用之效力。
(3)而證人丁○○到庭先證稱:「(匯款都有交給被告公司,以何方式?)我是3月29日收到,3月30日被告公司的員工乙○○到我住所樓下親自交給他,沒有寫收據。::我分次給他。30日先給12萬元,是乙○○跟我要的,剩下的錢,分2次,直接交付,隔3天給10萬元是我拿去乙○○在南港的住所交給他。剩下的6萬元是交給丙○○,也是在南港的住所。」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詞所述金額,核與本件系爭進貨費用20萬元尚有未符。嗣證人丁○○則改稱:「(當初有將甲○○與你訂約的權利金5萬元轉給被告?)有的,我連進貨費用20萬元分3次交付,2次(12萬、10萬)交給乙○○,一次6萬是我親手交給丙○○。多出來的3萬元是之前我與乙○○合作,獲利部分我要給他。」、「(交給黃心斌的6萬元有無包括剛剛所說的3萬元的獲利?)3萬元獲利是之前交給乙○○的。5萬元的權利金也是給乙○○。6萬元是進貨費用。」、「(簽約後有存一筆8萬元到大珈公司的帳戶?)我拿12萬元給乙○○後,再拿8萬元存進去大珈公司土銀戶頭,後來陳長安說要去買貨,我就去把8萬元領出來加上我保管的2萬元交給乙○○去買要交給原告的貨。」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丁○○上開證言,其就其中10萬元部分,先稱「拿去乙○○在南港的住所交給他」,嗣改稱「拿8萬元存進被告公司帳戶,嗣再將8萬元領出加上其保管的2萬元交給陳長安去買要交給原告的貨」,前後所述交付方式已有不一,況分次交付並交付其中22萬元予訴外人乙○○買貨之原因,證人均無法詳實說明,已難遽予採信。另經被告抗辯:6萬元乃之前乙○○為出貨向丙○○之借款等語後,證人丁○○則答稱:「(6萬元是出貨的借款有何意見?)乙○○說是要撥給被告的錢,所以我就趕快把錢直接交給丙○○。」,是亦難認證人所證將6萬元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即係轉交系爭進貨費用中之6萬元予被告公司。綜此,尚難認丁○○有實際轉交被告公司20萬元進貨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約給付進貨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3、加盟權利金部分:
(1)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曾與訴外人丁○○、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協議加盟事宜,商議以「新泰電腦有限公司」名義訂定契約,原告並先給付權利金5萬元,嗣雙方因故解除契約,改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之前已交付之權利金5萬元,被告同意以簡易交付方式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已於簽約前占有上開5萬元且兩造有讓與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業以簡易交付方式給付被告公司第1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
(2)丁○○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收取費用,且被告公司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上述。而證人溫國榮證稱:「之前我有跟原告於94年3月15日加盟簽約,原告先給我5萬元」、「5萬元的權利金也是給陳長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0日、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亦不足證明其有轉交被告公司第1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受領第1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亦未證明其於94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有依約各給付被告公司5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約交付加盟權利金,亦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約之爭點:
1、系爭加盟契約第4-5條約定:加盟經銷期,被告需負責經銷店所有人事、商品、財務等相關之營運與輔導協助責任。第4-8條約定:被告需輔導原告經營日期為合約生效6個月。第5-1條約定:加盟經銷期,被告需提供2位專業業務銷售人員及所需各式表單、銷售發票之開立生效6個月。第5-3條約定:加盟經銷期,被告需保證加盟經銷店前3個月,每月最少10萬元之現金收入,如未達10萬元,被告需補足差額給原告。第3-2條約定:被告確認原告每月營收資料正確後需於每月初三將獲利交付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輔導協助原告經營6個月,提供2名專業銷售人員協助營運事務,並保證每月營業額及補足營業差額,且給付營業利潤等語,即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銷售人員僅到職一日即離職,此後未再依約指派人員協助輔導經營,亦未給付每月最低收入差額及營業利潤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加盟金及貨款才撤回派駐人員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及2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乃加盟被告之經營體系,由被告提供人材、技術等協助銷售,並依原告營業額及本業利潤中提撥利潤回饋原告;原告則應給付加盟權利金、進貨費用及銷售人員薪資。由此可見,原告須給付加盟權利金及進貨費用,乃其主要給付義務,被告則有輔導協助經營、補足最低收入差額及給付營業利潤等主要給付義務,且兩造互負之上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本件原告迄未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及進貨費用,已如上述,則被告因此原因而撤回原派駐協助經營之技術人員,拒絕再履行輔導協助經營、補足最低收入差額及給付營業利潤等義務,自屬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核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即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協助輔導經營、補足最低收入差額及給付營業利潤而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均屬無據。而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既無理由,且原告迄未給付被告系爭第1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亦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加盟權利金5萬元及進貨費用20萬元,合計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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