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325之3號乃以往門牌號之編訂方式,今數年來都已改(整)編訂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戶籍地址門牌原為「臺北市○○○路○段325之3號」於民國95年7月11日整編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在卷可稽,可知上開二址實為同址,故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既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抗告人不知其居所,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