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家屬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負責養護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同意書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3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配偶已經死亡,別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法定順序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表在卷可佐。相對人至親即所生子女全體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95年7月24日府社工字第0950214709號函暨所附社工員個案報告,相對人之照顧及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且相對人仍然會安置於壢新醫院附設看護之家給予適當醫療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相對人之利益,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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