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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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丙○○原名 陳婉婷
甲○○原名 陳俞儒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梁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原名梁美琴)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暨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丙○○(原名陳婉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乙○○(原名梁美琴)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原名梁美琴)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乙○○(原名梁美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丙○○(原名陳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乙○○(原名梁美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訴狀中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三)第1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嗣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萬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丙○○1萬5,000元。(三)被告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甲○○1萬5,000元。(四)第1項至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復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乙○○1萬5,000元。
4、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係本於兩願離婚書與親子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萬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丙○○1萬5,000元。(三)被告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乙○○1萬5,000元。(四)第1項至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原係夫妻,於91年8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成,約定原告甲○○監護權歸原告乙○○,且被告並應自9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甲○○於
109年10月28日成年為止,於每月5日支付生活費1萬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竟於91年8月22日,將原告丙○○交由原告乙○○,約定由原告乙○○單獨行使親權,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月生活費1萬5,000元係以扶養原告甲○○一人之情況加以計算,故被告將原告丙○○亦交由原告乙○○撫養後,被告自應於每月5日支付二女之生活費共計每月3萬元予原告乙○○。詎被告於92年9月後即未再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乙○○,雖經原告乙○○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共36個月),有關原告丙○○、甲○○之扶養費,每月
3萬元,共108萬元(36×30000=0000000)。
(二)被告應依法律及其與原告乙○○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本應按月給付3萬元之生活費,然被告於92年9月起即未給付任何費用,已如前述。原告為維持基本生活需要,就被告應負之生活費債務尚未屆至清償期之部分,實有預先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項。
1、有關原告丙○○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1089條、第111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原告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5,000元。
2、有關原告甲○○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
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原告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有關原告甲○○扶養費1萬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乙○○依兩造離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有關原告甲○○扶養費
1萬5,000元,另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部分並無任何請求權權,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就自同年6月9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類型之情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係按月計付所得之總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至原告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