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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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婷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婷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SIM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手機門號作為實施重利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間接故意,於99年11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之代價,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再由 李文傑 (另由本院審結)以1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該門號供其對外聯繫之用。李文傑於10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因輾轉聽聞 徐紘慧 急需現金周轉,乃使用黃靖婷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電話撥打予徐紘慧,自稱為「孫先生」,雙方相約在徐紘慧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李文傑在該處貸予徐紘慧10萬元,且當場交付現金,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相當於年息360%),並當場預扣利息1萬元,徐紘慧則交付支票予李文傑,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及利息支付所用,至100年6月底止,李文傑共接續借款予徐紘慧5至6次,每次金額自10萬至29萬元不等,徐紘慧並依約自100年4月至5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李文傑不詳金額之利息,李文傑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徐紘慧無力償還欠款及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靖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支票影本4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1日法大字第101005896號書函及所附黃靖婷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徐紘慧雖係數次向同案被告李文傑借款,惟均係重利正犯李文傑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之分次借款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故被告祇成立一幫助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提供手機門號SIM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且幫助正犯李文傑持犯重利罪,造成被害人還款之壓力,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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