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貴興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飲酒,因酒精作用,已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之狀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葫蘆街口,與由 王莉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何貴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發現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貴興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5至8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王莉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
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至27頁、第16頁、第15頁、第17頁、第33至3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另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肇事後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有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參酌被告在肇事後為警查獲時,就生理平衡測試金雞獨立30秒之測驗不合格,且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前揭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案發當天,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駛犯行,經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肇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