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獻榮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李忠義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28之1號商店後方防火巷,徒手剝除該址裝設冷氣機銅製冷煤管之外皮,並凹折該冷煤管,欲將該冷煤管折斷持往變賣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將冷煤管折斷之際,即遭李忠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致未遂行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獻榮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忠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忠義證述在卷,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剝除李忠義所有冷氣機銅製冷煤管之外皮,並凹折冷煤管,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其尚未將冷煤管折斷之際,即為警查獲,足認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且其係於中午時間,竊取商家裝設冷氣機之冷煤管,行為甚屬明目張膽,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及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併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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