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夢幻奇境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上訴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倘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惟當事人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不得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又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甚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
,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1,000元予上訴人,其於起訴狀中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0日共27天雇用上訴人所屬PC-200級、PC-300級挖土機,附加設破碎機及大鋼牙兩部,參與被上訴人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龍潭渴望園區內龍顯臨時D/S變電所基礎拆除工程,重機械租賃費用共計89萬1,000元,惟於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委派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曾錦田 請領款項,然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1,000元予上訴人等語。則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㈡次原審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之上開事實,認上訴人係依
重機械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上訴人於原審10
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應以物為給付標的,尚不及於勞務之提供。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主張被上訴人係「雇用」其所有之PC-200、PC-300級挖土機,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並再爭執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非動產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派遣挖土機及破碎機等參與被上訴人所承攬臺電公司基礎拆除工程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確有待釐清;倘上訴人除提供上開工程所需機具外,尚提供操作機具之司機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受其監督,其契約目的即係以提供機具及勞務為要素,非僅為單純之租賃關係,是否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尚屬有疑。原審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或囿於上訴人起訴狀曾有「重機械租賃費用」之用語,即認該契約關係屬動產租賃,未能闡明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欠允洽,且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之契約;原審未為闡明或命上訴人為必要之說明,即逕行認定其係基於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命為一造辯論,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未闡明本件之法律關係,即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首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