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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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 王昱權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健瑜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菜刀後,持菜刀(未扣案)砍向王昱權,致王昱權受有 左鷹嘴 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供王昱權指認後,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健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昱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曾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傷害他人,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損害,足見其乃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曾健瑜應給付王昱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並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柒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