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賴銘得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闖越紅燈,經警發現而上前攔查,賴銘得於警攔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以該機車加速衝撞當時站立在其機車正前方之警員 林其賢 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其賢執行職務,致警員林其賢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賴銘得並欲騎乘前該機車逃逸,直至遭警員林其賢、 林業智 上前制伏始停車。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銘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業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其賢,意圖以騎乘機車方式衝撞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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