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黎家敏 (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黎家敏所有如附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黎家敏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家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期間已有被繼承人黎家敏大陸地區繼承人前來申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黎家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板橋地院板院輔家任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五十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五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之七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萬分之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