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挺祥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34之1號 沈文勝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沈文勝之胞弟 沈丈 惟返家後發現遭竊,告知沈文勝後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採集指紋送驗,經比對與陳挺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挺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文勝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知悔改,再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