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陳明怡 被告 劉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0萬1288元(其中49萬5832元為本金、30萬5456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9年11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萬58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